纳税人是税制的基本要素之一,纳税人指税法或税收行政法规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和组织。本节主要讲述,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基本概念,确定纳税义务范围以及纳税人的具体规定。 一、纳税人的确定 (一)法人纳税人和自然纳税人划分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所得税是以组织或个人为征税主体,以其实现的利润作为征税客体。组织或个人,就是通常所说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非法人团体,由于上述组织或个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对其取得所得的征税也有不同。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非法人团体,如合伙企业对其取得的所得,有的国家视为各个合伙人应税所得的一部分,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有的国家则将合伙企业视同法人实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也有极少数国家认为,企业的利润最终归集到个人名下,因此,个人所得税才是真正的所得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是对个人所得税的预缴,因此对企业经营利润征收的税,不能称为所得税。但是,国际上通常还是按照纳税人性质划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两个税种也是世界上最为流行的所得税制度。企业所得税的征税主体是各种企业或税法认定的组织,由于对企业或税法认定组织的利润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企业或组织再将征税后的利润(股息、红利)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得到的股息、红利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就产生了对企业利润和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通常称为“经济性重复征税”。对于由此产生的重复征税及以如何消除重复征税,西方所得税制比较成熟的国家存在着争论。 大多数国家认同对企业独立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主要理论依据是:首先法人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其拥有本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从事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同时,其也享受了国家提供的各种社会服务,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有权对其征税,企业也有义务向国家缴纳税收。对法人直接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基于税收受益原则,同时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即对所有构成“人”包括法人,都应当征收所得税;其次,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对企业直接征收所得税不直接涉及个人,能够更好地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满足政府需要,减少社会影响;最后,对企业直接征收所得税有利于税收管理,维护所得税的完整性,由于企业和投资者个人具有密不可分的连带关系,企业经营利润和分配股息红利某种意义上具有相同性,企业所得税是个人所得税的预缴和补充,对企业利润直接征收所得税有利于税收源泉征管。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反对单独对企业征收所得税,主要依据是:企业或组织只是一种生产经营的组织形式,是为了取得收益或所得的方式,如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再对其分配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对同一所得的重复征税,违反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对投资者经营形式选择造成影响,是经济生活的扭曲。 (二)所得税制度的模式和借鉴 在比较成熟的企业所得税国家中,大多数承认由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同时征收,从而产生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的问题,同时,各国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产生重复征税的处理方法不同。目前,各国比较普遍的企业所得税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古典税制。实行该税制认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税种,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征收。企业和个人之间纳税义务没有直接连带关系,作为企业,其取得的所得应当按照独立法人实体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投资者(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当作为投资收益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美国、个别欧洲国家以及我国是按此税制执行。 二是归集抵免税制。实行该项税制认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直接相关,企业所得税是投资者(股东)个人所得税的预缴,为避免重复征税,对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抵免。此种方法是世界各国比较公认的处理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最好方法。 三是双率税制。对于企业所得税实行两个所得税率征收:一个是对企业留存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另一个是对企业分配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了消除重复征税,对留存利润按较高税率征收,对分配利润按较低税率征收。投资者(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照常征收个人所得税。双率税制对企业留存利润和分配利润规定了不同的税率,但由于在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中,留存利润和分配利润较难区别,增加了征管难度,因此,原来实行双率税制的国家大多放弃了这种做法。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 根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新税法对确定纳税人作了重大改变,即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来确定纳税人改为以法人来确定纳税人。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确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税制。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虽然对纳税人规定了“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三个条件,但是由于缺少有限责任或自负盈亏的实质性条款,背离了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的原则。存在着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划分不清的问题,增加了税收执法的难度。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则以依法注册登记来界定纳税人,其实质是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或者自负盈亏,基本上是以法人作为纳税人认定标准。实行公司或法人税制是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是实现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必然选择,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经营组织或称营利事业课税的基本制度选择。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坚持法人税制是发展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 另外,与投资者相对独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事业并不总是以法人或公司的名义登记管理,有的以半政府机构(比如事业单位)的形式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鉴于我国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我国目前企业经营组织新旧两种商法体系并存还将延续相当长时间(旧商法体系是指按企业所有制性质进行分类登记,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新商法体系指按法律性质进行分类登记,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时,也为了照顾中国人的历史习惯,新税法名称定为“企业所得税法”。税法名称固然重要,但这只是形式,最主要的是正确界定适用税法的纳税人和基本纳税单位。 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可以涵盖现行企业所得税中所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并有利于与个人所得税相互衔接配合,实现企业所得税对全社会经济活动的覆盖和调节,规范国家与企业、居民的分配关系,为各类企业创造平等公平的税收环境,堵塞税制和征收管理的漏洞,防止税收流失。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投资者个人负无限责任,为了合理负担,便于管理,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对于这类企业不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而应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因此,新税法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实施条例规定,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即依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1997年1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四)新税法消除经济性重复征税的选择 ?对企业经营利润和股东取得分配股息的重复征税,由于股东分为法人(公司)股东和个人股东,因此,将涉及到分配股息的公司与收到股息的个人股东之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对于收到股息的公司来说,由于还要就分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_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将产生多重的重复征税问题。世界各国为了缓解经济性重复征税,采取的方法和程度各有不同。有的国家允许在公司层面上对其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部或部分扣除已支付的股息,即将其视同本公司的费用支出,有的国家则采取对收到公司间的股息给予有条件的免税;在个人层面上,大多数国家采取对个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给予归集抵免或免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新税法采取对收到公司间的股息给予有条件的免税对于个人股东收到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问题,将在今后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解决。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具体范围 根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外国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虽然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另外,除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外,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股份制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集体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 事业单位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是指依据《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基金会; 外国商会是指依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成立的外国商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上述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中。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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