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889号中提到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法规如何理解?交强险2006年是按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计提的准备金,2006年汇算清缴时与税法不一致(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以转回? 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9号)文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九条关于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按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税函[2007]889号文的规定,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5]10号)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用二十四分之一法、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或者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评估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中,对于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其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由以上规定可知,法规取消了税前扣除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规定,为提高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引导保险公司采取更精确的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同时,有利于减少保险企业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而采取企业历史已选定的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方法,其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即超出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交强险2006年是按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计提的准备金,2006年汇算清缴时与税法不一致(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按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税函[2007]889号文的规定,贵公司2007年汇算清缴不能将2006年汇算清缴时调增的部分转回。应视贵公司2007年度本期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否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定。2007年度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即超出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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