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局意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决定,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在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增加新的处罚种类或者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本着“法无明确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复议单位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进行任何改变,包括加重处理尺度在内。 律师意见: 对此问题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中有“上诉不加刑”和“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探究《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行政复议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对纳税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而不是加重其负担,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应增加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国家环保总局曾于2001年就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问题书面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对该行政处罚或者该具体行政行为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得加重纳税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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