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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换算收入”到底缴不缴增值税?

更新时间:2021-12-14 字号:T|T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换算收入”到底缴不缴增值税?营改增前,地税部门是同时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营改增后,目前各省市国税部门执行不一。大家什么意见,欢迎留言探讨。
  1 何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
  【政策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2 何为“换算收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换算收入”其实是相关文件针对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规定的一种“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政策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点击“阅读原文”)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3 “换算收入”缴不缴增值税?
  18号文名称虽是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但主要侧重于企业所得税管理,仅简单规定代表机构应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如果代表机构未直接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仅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协调和联络工作,按公式计算的“换算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营改增前,地税部门是同时计算缴纳营业税的。
  营改增后,因增值税属于价外税,18号文的相关公式进行了修改。但是否缴纳增值税,目前各省市国税部门执行不一:有的以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增值税,即营改增后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而有的省市认为代表机构未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不是增值税纳税人。
  个人观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仅通过公式计算的“换算收入”不是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大家什么意见,欢迎留言探讨。
  【政策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文件印发)第七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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